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01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11月28日生。 被告房某,男,1991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房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房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赶出家门,并多次提出离婚,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最终换来的是被告对原告的一次次暴打。婚后原告从未在被告身上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关爱,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女儿18岁。 被告房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有过一段长时间的相处,两人对彼此的情况也进行了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夫妻之间也很少争吵,打架更是没有。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原告的话百依百顺,被告根本不会动手去殴打原告,原告所说的纯属假话,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婚生女房某某尚未满一岁,如果原、被告离婚的话,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根本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房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李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李某由原告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新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范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