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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与马政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34号 原告李斌,男,1976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政伟,男,1991年1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34号
原告李斌,男,1976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政伟,男,1991年1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负责人张国勇,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斌与被告马政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政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20时30分,陈文龙驾驶被告马政伟的豫AE2G36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城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汴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处,与沿汴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BV5557小型普通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马政伟的豫AE2G3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243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6126.2元、误工费5762.62元、伤残补助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16720元、拆检费160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9608.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政伟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政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提交的拆检费票据不是专用发票,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因原告的伤残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0时30分,陈文龙驾驶被告马政伟的豫AE2G36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城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汴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处,与沿卞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BV5557小型普通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政伟的豫AE2G3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夫妻均系城镇居民。
经计算,原告李斌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3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77天)、护理费6126.12元(79.56元×77天)、误工费5762.2元(61.3元×94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6720元、拆检费16000元、评估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共计218137.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第18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以30%和70%为宜。被告马政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马政伟的豫AE2G3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从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1.36元/天,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的拆检费,系维修部门对事故车辆毁损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及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赔偿40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1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但其未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433.61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184.38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672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合计132153.61元的70%即92507.53元。鉴定费、拆检费、打印费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政伟在保险限额外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斌医疗费243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合计27433.61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126.12元、误工费5762.2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1184.3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3814.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17433.61元、车辆损失114720元等合计132153.61元的70%即92507.53元;
三、被告马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剩余39646.08元、拆检费16000元、鉴定费700、打印费100元共计56446.08元的70%即39512.26元。
四、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2372.5元由被告马政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 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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