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南,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孔某某及其代理人朱胜利,被告人江南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孔某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江南等人因故与兰考县闫楼乡柳园村村民孔某某在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旁边加油站内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江南将孔某某打伤,致使孔某某两颗上颌中切牙挫伤缺如。经鉴定孔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江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是对方先动的手,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并就量刑方面提出基准刑应确定为8个月,被告人江南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对被害人赔偿且已经部分赔偿,宣告刑应在1年以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3时许,在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旁边加油站内,被告人江南等人因故与孔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江南将孔某某打伤。经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1、颅脑外伤综合症,2、头面部皮肤撕裂伤,3、头顶部皮肤挫裂伤,4、头皮多处软组织损伤,5、上颌中切牙挫伤缺如(两个)。经鉴定孔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江南因殴打孔某某被兰考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于2014年1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江南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案发及侦破的情况。 3、被害人孔某某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孔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 4、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江南就是将其打伤的人。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江南曾经判刑及释放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鉴定意见:孔某某的两个上中切牙折断属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甲证明2014年1月17日22时许,在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的加油站里,他让宋某某(音)归还保证金时,双方发生争吵。不知道江南、孔某某等人咋去的,江南等人就和孔某某厮打起来,江南等人对孔某某乱打,孔某某的头、脸上、嘴被打流血了。 2、证人石某某证明2014年1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在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的加油站下面,他老板孔某甲下车找宋瑜(音)说话,大约说有十几分钟,他听见车西有人吵架,他下车看到有五六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正和孔某丙(孔某某)争吵。接着五六个男子中的高个男子就把孔某丙弄倒在地,用手掐住孔某丙的脖子,用另一个手拿着东西朝孔某丙头部砸,另外一个男子比较瘦,拿着皮带朝孔某丙身上打,其他三四个人用脚跺孔某丙。这时孔某丙也走到了他们跟前,他和孔某丙就上前拉架,没有拉开,就用手机拨打了110。 3、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1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他坐着孔某某开的车到了兰考县城关镇妇儿医院西边的加油站那儿,孔某某从车上下去走到车西边十来米左右处,当时有几个男的在那儿嗷吵什么。孔某某到跟前不大会儿,有个男的就与孔某某吵上了,一会这男的就与孔某某指着、推嚷着,看样子要发生纠纷。他害怕有人砸车,就打电话让人帮忙开车。一会儿他看见救护车从加油站走了,110车在那儿,他才知道孔某某受伤被救护车拉走了。 4、证人杨某某证明2014年1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兰考县妇儿医院西边开孔某某的车。到地方后,他看见一辆救护车从加油站走了,加油站那儿还停一辆110的车。后来他才知道救护车把孔某某拉走了。 5、证人程某某证明2014年1月18日凌晨0点左右,他在兰考县中心医院11楼值班,有人抬着担架把一个受外伤的男的送来,和这男的一块儿来的一个男的说受伤的人叫孔某丙,是被人打伤的,第二天知道这男的大名叫孔某某。他发现孔某某的两颗上中切牙从牙齿与牙龈连的地方断了,但是这两颗牙与外侧牙龈部分相连。当天上午8点钟他去查房,孔某某说牙疼,牙快掉了,9点多钟他知道孔某某的这两颗上中切牙脱落了。 四、被害人孔某某陈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他和王某甲(王某某)开车到兰考县妇儿医院西边加油站那儿找孔某甲要钱,到地方后看见孔某甲与几个男的嗷吵着,他就从车上下来到孔某甲与这几个男的嗷吵的地方说:“你们有帐慢慢算,嗷吵吊啥,对方有一高胖男的说你是弄吊啥哩”,说着这高胖男的用手朝他胸部推一下,他也用手朝那个胖男的胸部推一下,那个胖男的用拳朝他嘴部打一拳,他的嘴部、牙部当时就流血了。 五、被告人江南供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他和老板宋某某、杨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喝酒,他喝多酒了。酒后,杨某甲开着车拉着宋某某(音)及两个女孩走了,他跑着往西走,刚走一会,接到一个电话,说是车被人堵到加油站了。他就赶紧跑过去,看见老板宋某某(音)的宝马车前有两三个人,他就上前拉那两三个人,问那两三个人为什么拦车,其中一个个子较低的男子就动手打他一巴掌,他也还手打,具体他和谁(打)、咋打的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陈磊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应宣告江南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南供述,证人孔某甲、石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证言,被害人孔某某陈述及其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江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已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 思 杰 审判员 杨 金 亮 审判员 刘 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鹏(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