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00号 原告韩初华,男,1978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毕竞,又名毕春玲,女,1972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光利,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初华诉被告毕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初华的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毕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初华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代灿光,2014年8月26日代灿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20万元钱,将银行帐号发在原告的手机上,原告按代灿光发的帐号给其转了192000元,又给了代灿光现金8000元,代灿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约定一个月就还钱,但代灿光因急病于2014年9月9日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代灿光的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毕春玲辩称,我丈夫代灿光实际用款192000元,8000元是利息,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毕春玲的丈夫代灿光(已去世)向原告韩初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条内容为:“借据,因生意资金周转,现依法向韩初华借用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为期1个月,本人(借款人)愿以夫妻家庭名下财产、动产、不动产做为抵押,特立此据,签字后俱生法律效力。借款人代灿光,身份证号码:41022519710825005X,借款人联系电话:13937897618,2014年8月26日。”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韩初华现金大写:贰拾万元(¥:20万元),收款人代灿光,身份证:41022519710825005X,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9日代灿光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之夫代灿光借原告的款未还,是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因代灿光已去世,其所欠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毕春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俊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