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兰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孙红霞,男,1988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红涛,男,1977年6月5日生。 被告侯利,男,1988年7月30日生。 被告杞县鑫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 住所地:杞县柿园北惠路13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华,经理。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照银,男,1987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见习律师)、聂永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红霞与被告邢红涛、侯利、杞县鑫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照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邢红涛、侯利、鑫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被告李照银的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1时15分,李照银驾驶豫BL6625号小型轿车,沿文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与文体路十字路口处,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侯利驾驶的豫B77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面相撞,致使乘坐人原告孙红霞受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兰公交认(2013)第1787号认定书,认定了李照银负主要责任,侯利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孙红霞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豫B77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鑫地公司,邢红涛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照银付了1500元医疗费、被告邢红涛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3.09元、后续治疗费420元、误工费1890元(63天×30元)、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35天×1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8元(20442.62元×20年×(30%+1%+1%))、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56.8元(13732元×15年×32%÷2)、打印费100元,以上共计225002.6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红涛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租赁鑫地公司的,我在租赁期间以鑫地公司的名义向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在保险范围内,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退还我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我愿意在保险范围外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让侯利和鑫地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侯利辩称,我是被告邢红涛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鑫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租赁给被告邢红涛,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李照银、黄萌萌、李珈帆已在贵院另案处理,判决时请法院注意保险数额分配,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按照责任划分,孙红霞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是重复诉求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0元为宜。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据此对医疗费用进行医保审核,打印费、鉴定费、诉讼法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李照银辩称,2013年7月27日下午6点左右,是被告李照银的电脑销售部的下班时间,这时被告李照银的朋友陈长群来到店里称要请被告李照银吃饭,刚好原告孙红霞从另一店里骑电动车回来,准备下班回家,因彼此都是熟人,陈长群好意让孙红霞一起去吃饭,孙红霞也未拒绝。在近7点的时候,孙红霞、李照银、黄萌萌、黄瑾及陈长群一起去了江南餐馆吃饭,到8点多李照银的朋友鲁萌打电话请李照银及爱人去他开的“宝岛KTV”唱歌,李照银说明了自己在饭店吃饭一会过去。约9点吃完饭,孙红霞、陈长群也想和李照银一起去K歌,李照银不便拒绝,就同意了孙红霞的请求,于是全部吃饭的人,一块去“宝岛KTV”唱歌,约11点左右,孙红霞接了一个电话,按其自己说是她丈夫的电话,催她回家,准备要李照银帮孙红霞送回家。因天晚了,加上路途不好走,孙红霞家又是农村,李照银不想送她,称要孙红霞的丈夫来接,或者不走和黄瑾住在一起,约到了零点左右,孙红霞又说她丈夫来接她,要李照银将她送到一家人饭店处,她丈夫在哪等她。之后,李照银就要求其他人结束K歌,一起开车去送孙红霞,当走到文体路与220国道交叉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李照银是按孙红霞的要求,无偿送其到指定地点,所以,依法律规定,李照银对孙红霞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红霞诉请的赔偿计算标准错误,其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为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时15分,李照银喝过微量啤酒后驾驶豫BL6625号小型轿车,沿文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与文体路十字路口处,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侯利驾驶的豫B77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照银、孙红霞(黄萌萌的员工)、黄瑾、黄萌萌(李照银之妻)、李珈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脾破裂;2、空肠破裂;3、肠系膜破裂;4、双下肺挫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孙红霞因该事故共住院19天。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17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照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红霞、黄瑾、黄萌萌、李珈帆不负此事故责任。后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孙红霞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空肠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肠系膜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 豫B77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241020000011844和PDAA201241020000012017。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 原告在此次事故前自2011年3月先后在兰考县予晋车行和黄萌萌开的戴尔电脑专卖店务工并与其夫薛占虎自2011年春季至2013年8月份在兰考县城关镇黄敏的出租屋居住,原告受伤后由其在兰考县予晋车行从事维修日工资100元的丈夫护理。原告夫妇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一子薛皓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照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邢红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确定的有:医疗费24923.09元、误工费506.66元(19天×26.66元)、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20442.62元×20年×(30%+1%+1%))、被抚养人生活费31519.64元(13732元×14.5年×32%÷2-13732元÷365天×9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91142.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2013)第17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侯利是肇事车辆豫B77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百分之三十为宜,被告邢红涛是肇事车辆豫B77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租人,被告侯利作为被告邢红涛的雇佣司机,应由邢红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鑫地公司作为交通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邢红涛为原告垫付8000元,已在赔偿范围之内,且邢红涛自愿承担应由鑫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鑫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77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的限额内的30%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照银是豫BL662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百分之七十为宜。原告孙红霞作为豫BL6625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支持24923.09元,结合本案还有其他伤者的伤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为其他伤者预留30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在被告李照银之妻店内打工的收入月基本工资800元,本院支持506.66元(800元/天÷30天×19),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结合兰考县此类务工一般确无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且数额适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在本次事故发生前2年多,原告一直在兰考县城关镇居住、务业,兰考县城关镇属其主要经济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在交强险限额内酌定为其他伤者预留3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2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200元。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处伤残的情况,本院支持31519.64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打印费100元,虽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但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3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42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李照银辩称其是无偿帮忙的意见,本院认为下班后老板和员工一起去吃饭属激励员工积极工作的行为,有一定的目的,不属无偿帮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3.09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25683.09元中的7000元;误工费506.66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19.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959.06元中的80000元。以上共计8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3.09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25683.09元中扣除7000元,即18683.09元中的30%;误工费506.66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19.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959.06元中扣除80000元,即99959.06元中的30%。以上共计118642.15元的30%,即35592.65元。 三、被告邢红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打印费30元共计730元中的30%,即219元。 四、被告李照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3.09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25683.09元中扣除7000元,即18683.09的;误工费506.66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19.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959.06元中扣除80000元,即99959.06元中的70%;赔偿鉴定费700元、打印费30元中的70%。以上共计119372.15元的70%,即83560.5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即共计82060.51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侯利、杞县鑫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被告邢红涛承担1360元,被告李照银承担3173元(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其中邢红涛已给付原告8000元,扣除邢红涛应赔偿的鉴定费、打印费219元和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360元,原告还应退还邢红涛6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国战 审判员 马国强 陪审员 郭新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宏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