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陈洛平,女,汉族,1963年12月31日生,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周学才,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陈洛平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曹学军,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生,住老城区。 原告陈洛平诉被告曹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洛平之委托代理人周学才、被告曹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洛平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陈洛平与被告曹学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曹学军购买原告陈洛平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城市东出口恒大绿洲第82幢1单元5楼503号房(房屋代码:480311),房屋总价款为75万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前,被告曹学军称其位于老城区的房屋因旧城改造需拆迁,父母年迈急需房屋安排居住,原告陈洛平在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被告没有交付定金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6日提前将该房屋及相关的一切手续交付给了被告,并在合同签订当天就同被告一起到恒大绿洲物业公司办理了业主联系方式的变更及附属设施配件的交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15万元定金,但被告拖到2013年10月29日才向原告支付该笔定金。余款60万元中被告预留5万元作为保证金,其余55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3年11月26日前)由被告以现金的形式给原告,但被告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12万元,2014年1月4日支付43万元,并随同多支付了2千元。被告曹学军深知自己已经违约,解释这2千元作为违约金。因该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就违约金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学军承担违约金265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学军辩称:1、原告提出合同定金的支付时间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于十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分三次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转入定金15万元;2、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并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入户门钥匙,致使被告不能按时入住,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先是不承认后又说忘记给了,一周后被告才取得入户门钥匙;3、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4日分两次将共计552000元汇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多支付的2000元作为晚支付的补偿,原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4、原告收到合同款及二千元违约金后一个多月才提出不满,原、被告就违约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有两个原因,一是原告声称由于被告延期付款造成原告购买汽车损失了壹万元,要求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壹万元损失,被告对该部分损失不认可。二是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支付甲方55万元现金后,甲方应将该房屋所有购房手续原件交付乙方,并办理相关物业、水、电、暖、燃气等过户手续的义务;5、另外,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我方已经按照原告指定的付款方式、指定的账户付清款项,并不涉及延期付款的问题;6、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陈洛平(甲方)与曹学军(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三、付款方式和期限……2、在签订本合同后30天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出据收据。同时,甲方将该房屋所有购房手续原件交付乙方,并办理相关物业、水、电、供暖、燃气等过户手续……五、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均在该合同后签字并按捺指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内转入120000元,2014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账户内转入43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学军承担违约金265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被告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已交付15万元定金,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二笔房款按期支付给原告,且其在随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不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55万元房款并主动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违约金。另外,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支付55万元房款的同时,原告应办理相关物业、水、电、供暖、燃气等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以上过户手续原告尚未办理完毕。依照合同法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洛平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其中12万元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止,43万元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违约金总额应当扣除被告曹学军已经支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洛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陈洛平负担300元,被告曹学军负担160元(原告已支付部分,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刘待见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