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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霞与冯晓丽、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张彩霞,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大张超市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明刚,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张彩霞,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大张超市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明刚,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一拖公司下岗职工,住址同张彩霞,系张彩霞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晓丽,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曾伟,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彩霞诉被告冯晓丽、曾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刚,被告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霞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冯晓丽违章驾驶被告曾伟所有的豫C99623号两轮摩托车,在郑州路润开花苑小区门口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骨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等。后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花去医疗费10868.88元。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晓丽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冯晓丽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对其不管不问,又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742.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冯晓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曾伟辩称,1、本案肇事机动车早在2008年已经发生转让,答辩人已不是该车所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50分,被告冯晓丽驾驶豫C996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张彩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彩霞、冯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晓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彩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彩霞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左膝、左小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失眠症。张彩霞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0868.88元,花去交通费60元。张彩霞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洛阳市宏瑞达学校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张彩霞、郭明刚均为该单位职工(钟点工),月工资均为2300元。
另查明,被告曾伟于2008年7月22日与被告冯晓丽签订《协议书》,约定曾伟将其所有的豫C99623号踏板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冯晓丽,并约定此后因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一切费用均由冯晓丽承担,曾伟概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后被告曾伟将该车辆交付给冯晓丽,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晓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彩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晓丽驾驶豫C99623号摩托车系机动车辆,原告张彩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本院确认被告冯晓丽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彩霞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伟将豫C99623号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冯晓丽,双方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车辆交付后曾伟已经丧失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在此次事故中曾伟也无过错,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曾伟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彩霞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向法庭提交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有效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彩霞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68.88元,误工费6900元(3个月×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110元),护理费1686.7元(2300元÷30天×11天×2人=1686.7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0955.6元。被告冯晓丽承担80%责任应为1676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彩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764.5元。
二、驳回原告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4元,由被告冯晓丽承担394元,原告张彩霞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大红
代审 判员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