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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国与冯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83号 原告胡新国,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83号
原告胡新国,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秋香,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新国诉被告冯秋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伟铭、被告冯秋香的委托代理人柳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国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战友周火军、刘春喜认识被告冯秋香。事后被告经常与原告联系一起就餐,并成为好友。2013年12月初,被告称因做生意急需20万元,原告称资金紧张,月底再说。12月31日,被告打电话约原告出来谈借款,宋保玉也在场。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四个月,利息每月二分。同时宋保玉也借款10万元给被告。2014年4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月底没问题。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伍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秋香辩称,第一,胡新国是借用冯秋香的账户把5万元转账到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王义的名下,冯秋香并没有借胡新国5万元。冯秋香因早期在深圳市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存放有一笔钱,每月都能得到高利息的回报,有一次在和朋友聊天时,把这个信息透露给了胡新国和宋宝玉,胡新国和宋宝玉经过详细了解后,决定把自己的5万元存放在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意图收取高额利息。请求冯秋香帮忙办理具体存放手续,冯秋香为胡新国解释清楚后,胡新国为了少付汇款手续费,就把5万元先汇入冯秋香的农行账户,然后由冯秋香通过网银转账至深圳的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王义的账户内,手续费只有20元钱。随后把胡新国的身份信息通过短信发送至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把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寄过来,并每月按时把利息汇入胡新国的银行账户内。胡新国已在2014年1月至3月连续收取了3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均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因此胡新国所述的冯秋香借其5万元的事实纯属捏造,实属讹诈行为,被告将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二,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查封后,冯秋香和胡新国都是血本无归,都是受害者。胡新国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捏造事实、恶意诉讼,讹诈冯秋香。冯秋香当时透露给胡新国信息时本是好意,胡新国是在充分了解后,为了收取高额利息,自愿把钱存放在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是其本人的理财行为,在收取利息时没有感谢冯秋香,在本金损失后又来讹诈冯秋香,这种行为让冯秋香难以原谅。综上,冯秋香没有借胡新国的钱,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胡新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16时44分,原告胡新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秋香的账户汇入5万元整。被告冯秋香称其于同日收到原告胡新国5万元及宋宝玉10万元后,将上述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深圳久龄久公司执行董事王义账号内。原告称被告的转账行为系其与王义之间的债务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冯秋香称深圳久龄久公司于2014年1月-3月份向将利息汇入原告胡新国账号,但因被告无法调区原告银行卡交易信息,故当庭未提交久龄久公司向原告付息凭证。庭审后本院按被告提交的账号调取了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被告冯秋香于2014年1月1日,向胡新国和宋宝玉分别转账5000元和10000元。后,原、被告就还款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的债务人应是深圳市久龄久公司,且深圳市久龄久公司已将2014年1月-3月的利息汇入原告账户。但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账号调取的信息显示系被告冯秋香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久龄久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新国偿还借款5万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秋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