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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峰诉杨艳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吴玉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一般代理。 被告杨艳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祥东,一般代理。 原告吴玉峰诉被告杨艳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吴玉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一般代理。
被告杨艳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祥东,一般代理。
原告吴玉峰诉被告杨艳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峰及委托代理人韩校玲,被告杨艳峰及委托代理人余祥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峰诉称,2009年11月26日,双方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XX,现在2岁半。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为了在被告家房屋拆迁安置中能够多分部分财产,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争吵打架更是家常便饭。比如:原告为了家庭生活质量更好要出门工作,因工作原因需要经常出差,被告不仅不理解支持原告,还经常找借口让原告随时回家,不能做到就大吵大闹。类似的事情时常发生,双方缺乏相互尊重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孩子出生,原告希望孩子的出生,会给家庭生活带来新的希望,家庭关系随着孩子的出生能够得到良好的改善。然而,愿望是美好的,现实却是残酷的,双方之间的矛盾没有缓和,而是从不断的争吵升级到动手打架。2014年元月底,双方带着孩子回原告家过年,期间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大打出手,使得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和希望。现被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已经分居。现原告认为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多年的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财产和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特诉来贵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艳峰辩称,原告吴玉峰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两人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应当离婚。原、被告两人系高中同学,在学校期间二人关系就较好,后因性情相投自由恋爱,二人恋爱之初,女方家人还因原告心机太深稍有反对,但被告不顾家人反对,毅然与原告吴玉峰结婚,二人自2000年9月认识到2009年结婚,相识相知长达9年,还叫婚前了解较少么?再从2009年结婚到2012年孩子出生又长达三年,如原告所述,两人婚前了解较少二人就不可能结婚、更不可能在婚后两三年后生孩子,可见原告所述的根本不是事实。原告诉称两人为了在被告父母家房屋拆迁安置中能够分部分财产,双方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更是没有事实依据,该处房产系被告杨艳峰父母家的老房子,该房是被告父母出资所盖,拆迁安置置换、拆迁分多分少只与房产有关,与二人无关、与婚姻无关。原被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但在2012年孩子出生以后,由于家庭生活压力,原告经常在洛宁县、嵩县等处工作,一去就是一个月,有时候甚至几个月回来一次,照顾孩子的重任全部落在了被告身上,被告难免身心疲惫,向原告发牢骚,特别是,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至今没有给原告一份钱的生活费,被告与一岁多的孩子的生活全靠父母的帮补,再加上外面风言风语说原告早已和其他女人一起生活,洛宁县与嵩县距离洛阳又不是很远,原告有时几个月不回来一次,被告难免与原告争吵,但争吵不是离婚的必然理由,试问中国哪一个家庭没有争吵过,争吵就必然感情破裂么?原、被告两人都是80后,感情生活经验还很稚嫩,双方自身都有毛病,希望原告多冷静,二人还有一个两岁半的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被告自己也要深刻反思自己的缺点,争取做一个合格的妻子、母亲,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二人一个和好的机会。
原告吴玉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在;证据二孩子吴XX出生证明,证明孩子的具体情况;证据三2014年8月25日离婚协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多次协商离婚,并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杨艳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艳峰对原告吴玉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从出生证明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孩子还小,还有和好的可能和基础;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艳峰害怕原告吴玉峰打她,才被迫签的,双方也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吴玉峰与被告杨艳峰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2日生育了女儿吴XX(现两岁八个月)。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孩子出生后,原告吴玉峰由于工作上的原因,经常在洛宁、嵩县出差,常常不回家,照顾孩子的重任都落到被告杨艳峰身上,致使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争吵较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相识多年,现已结婚并育有一女,原告吴玉峰与被告杨艳峰应该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杨艳峰有积极和解的愿望,双方矛盾也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夫妻之间相互理解、尊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玉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玉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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