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赵会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龙亭,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 被告何双双,女,汉族。 原告赵会霞诉被告何双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会霞及委托代理人武龙亭,被告何双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店面,租期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根据《店面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出租房屋的租金按年计算,第一年免租,第二年租金即人民币42000元整,第三年租金即人民币48000元整,三年后甲乙双方协商,若乙方继续使用,租金随行就市,但第四年租金,第五年租金在第三年的基础上上浮最高不超过10%。2013年8月16日上述《店面租赁合同》到期后,经过双方协商,由被告继续租赁我的店面,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50000元,其他约定同上述《店面租赁合同》,但是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按照上述《店面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继续租赁我的店面,应当在2013年7月16日前和我协商,并且同时缴纳下一年的房屋租金。但是截至目前,被告没有和我协商继续租赁,也没有缴纳下一年的房屋租金。后经了解得知,被告的美容院自2014年5月20日即开始关门停业,拖欠电费。我在2013年7月下旬明确通知被告,不再与被告续租,并且要求被告腾房,但是被告拒不腾房。现在,我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被告的许多物品还堆积在我的出租屋里,在我通知被告后,被告仍拒不腾房,使我无法正常对外出租,已经违约,并且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所以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把租赁我的房屋腾空,把房屋交还给我;二、被告赔偿我的房屋租金损失,实际房屋租金损失数额以每年500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房屋腾空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双双辩称,我与原告的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虽已到期,但2014年我给原告交租金的时候,没有再续签合同。今年合同到期之前我去找原告协商续房租之事,是原告不同意和我续交房租的,电费插卡取电不存在拖欠电费之说;原告诉状中说无法对外出租,如果原告出租的话,我有优先承租的权利,但是原告方现在不想出租给我。我是2014年5月25号停业的,6月份的时候原告通知我涨房租,我并没有和原告说不交房租之事,到7月份的时候到时间续房租了,原告不让我给他续房租了,直接让我腾房子,我装修花了30多万,现在我不想腾房子,我想继续租原告的房子。如果让我腾房子的话,不合乎情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赵会霞与被告何双双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该《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甲方)赵会霞……承租方(乙方)何双双……第一条:甲方将座落于汝州朝阳路香榭水郡9号楼4单元2号商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148平方米,乙方同意承租使用。第二条:乙方租用甲方出租房屋的期限为承租三年,租金为两年送一年,租期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若继续租用,以此类推。……第四条约定:出租房屋的租金按年计算,第一年免租,第二年租金即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第三年租金即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三年平均每年租金即人民币叁万元整;三年后甲乙双方协商,若乙方继续使用,租金随行就市,但第四年租金,第五年租金在第三年的基础上上浮最高不超过10%。第五条:租金给付方法:每年给付一次,第一年预付租金叁万元,据时结算,第二年租金叁万元,第三年租金叁万元,以后每年租金在上年租期满前一个月前预付下一年租金。……甲方:赵会霞2010年12月1日乙方:何双双2010年12月1日”。该书面协议在2013年8月16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何双双继续租用原告赵会霞房屋,并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租金伍万元。后原被告关于是否继续租用房屋发生纠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也未腾房,现原告赵会霞起诉被告何双双要求其腾空租赁房屋并交付;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实际房屋租金损失数额以每年500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房屋腾空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自由,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16日到期,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双方的租赁关系业已终止。现在原告赵会霞不愿与被告何双双继续进行房屋租赁,要求其腾房,是公民个人对自己房屋使用权的处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双双以房屋租用期间花费大量装修费为由不愿腾房,要求续租的抗辩请求,不能对抗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自由处分权,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租金的实际损失,以每年500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房屋腾空之日,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双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座落于汝州朝阳路香榭水郡9号楼4单元2号商铺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何双双自2014年8月17日至房屋腾空交付之日,按每年50000元的租金计算,赔偿原告房屋租金的实际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双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俊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