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刘发堂,男,1972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男,汉族,无业。 被告张社坤,男,1970年5月7日生。 被告张腾飞,男,1987年7月8日生。 被告张国红,男,1968年11月20日生。 原告刘发堂与被告张社坤、张腾飞、张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张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腾飞、张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经被告张国红中介,原告与被告张社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张社坤位于内黄县城硝东一路的房宅。总价款345000元。被告张国红作为中介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腾飞信息服务中心的印章。之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308000元。后因不能完成交易过户,三方在2013年9月21日签订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张社坤在2个月内退还原告已交给其的现金268000元,逾期则应返还30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原告支付给被告张社坤至其返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国红为被告张社坤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约定的付款之日被告并未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但仍有78000元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裁判。 被告张社坤辩称,我有个房子说卖勒,通过张国红的中介公司把我的房子卖给刘发堂,后来他要求我改动房屋,我根据他的意见进行了修改,修改完以后刘发堂说他不要了,钱退清了没有我现在需要找相关票据,目前我说不清。 被告张腾飞、张国红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经内黄县腾飞中介信息服务中心中介,原告与被告张社坤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张社坤位于内黄县城硝东一路电业局家属院的房宅。总价款345000元。内黄县腾飞中介信息服务中心作为中介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之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现金308000元。后因不能完成交易过户,原告及被告张社坤、张国红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张社坤,乙方:刘发堂,丙方:内黄县腾飞中介信息服务中心,上述各方就2013年6月1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各方均同意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再履行。二、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现金叁拾万零捌仟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退还给乙方贰拾陆万捌仟元,逾期则甲方应全额退还叁拾万零捌仟元给乙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乙方支付给甲方至甲方返还给甲方之日期间的利息给乙方。三、丙方对甲方在本协议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各方不得反悔。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诉讼支出的其它费用。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方各持一份。”原告刘发堂及被告张社坤、张国红在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张社坤共退给原告购房款230000元;被告张社坤辩称,已退给原告房款239000元,但被告张社坤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自己的辩称。 诉讼中,原告为了保证其合法权益顺利实现,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张社坤的豫EPxxxx小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内民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社坤的豫EPxxxx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原告缴纳申请财产保全费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发堂及被告张社坤、张国红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社坤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房款全部退还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张社坤共退给原告购房款230000元;被告张社坤辩称,已退给原告房款239000元,但因被告张社坤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自己的辩称。故对被告张社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张社坤共退给原告购房款230000元;下余房款38000元未予退还。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社坤应当按照原告交给其房款的全额308000元进行退还,即实际应当再退还原告房款78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社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乙方支付给甲方至甲方返还给甲方之日期间的利息给乙方”问题,因该约定不明,表述不清,故应当按照未退还房款的总额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较为公平。被告张国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社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社坤退还给原告刘发堂购房款人民币78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国红对被告张社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张社坤、张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