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296号 原告刘东珠,女,1958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旭良,男,1956年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会永,男,1981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男,1958年2月21日生。 被告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工人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男,1974年11月9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珠与被告张会永、内黄县新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珠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良、董运长;被告张会永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珠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会永驾驶豫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48公里加3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东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东珠、王孝春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刘东珠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现仍在治疗之中。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会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春无责任。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会永驾驶的豫XXX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250000元(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7403.79元。 被告张会永辩称,一、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二、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承担。三、事故发生后,我于2013年9月3日、9月9日、10月15日、10月31日分四次通过内黄县交警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给付原告的丈夫王旭良20000元,另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中间人周利勤给付原告30000元,以上共给付原告款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我返还;四、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有误,应依法处理。 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签有合同,一切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肇事司机未取得上岗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责任险免责条款,商业三责险拒赔;本案我公司不属于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会永驾驶豫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48公里加3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东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东珠、王孝春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张会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春无责任。 原告刘东珠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颞骨骨折;④蝶骨骨折;⑤颅内积气;⑥耳廓外伤;⑦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①肋骨骨折;②肺挫伤;③肩胛骨骨折。3、骨盆骨折:①耻骨骨折;②坐骨骨折;4、中枢神经呼吸衰竭。”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医嘱“家属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242天,先后共住院307天,共支付医疗费264959.83元,交通费3100元,购买护理用品1775元,支出营养餐费1400元,提供了医院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本次起诉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4日,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诉权。 发生事故时,豫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张会永,该车挂靠在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张会永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会永驾驶的豫XXX小型轿车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17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XX小型轿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材料、护理用品发票、营养餐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张会永提供的收到条、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会永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东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会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孝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会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应当对被告张会永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赔偿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会永承担。原告刘东珠系农村户籍,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264959.83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按照2人307天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共计48852.54元(29041元÷365天×30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10元(307天×30元)、营养费3070元(307天×10元)、营养餐费1400元、护理用品费1775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车损15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335087.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852.54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1500元,计62852.54元;下余医疗费2549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10元、营养费3070元、营养餐费1400元、护理用品费1775元,共计270414.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即216331.86元。鉴定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张会永赔偿原告80%,即1456元。但由于被告张会永诉前已给付原告款100000元,扣除被告张会永应当承担的1456元外,下余98544元,应当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后扣除该款,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张会永。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东珠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79184.40元(履行后,应当将其中被告张会永的垫付款98544元返还给被告张会永); 二、驳回原告刘东珠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刘东珠负担510元,被告张会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