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EES***雪佛兰牌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万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万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符合机动车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伴心肺挫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及时保护现场,并拨打了110、12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万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万某的近亲属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44000元,被害人万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万某甲、胡某、万某乙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中医院证明,内黄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郭某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万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