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因怀疑其对门邻居连某说了其朋友的坏话而在其家北边的胡同口找到连某,与连某发生争吵并殴打连某,连某的儿子赵某甲看见后拿砖砸赵某,赵某随后追打赵某甲,追上后将赵某甲撂倒在地,对赵某甲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连某、牛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