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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滥用职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74月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职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74月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职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负责内黄县房屋初始登记的实地查看、房产测绘工作。2011年12月,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接受支某的申请对其开发的商住楼进行房屋初始登记,被告人薛某在履行实地查看、房产测绘职责时,明知该商住楼所占土地与其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不相一致,在接受说情后,没有明确提出该楼不符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条件的意见,并为支某出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必需的测绘报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据此为支某建设的商住楼办理了房产证,使支某对非法建筑物拥有了合法产权并对外出售,造成违法出售的价值1296440元的建筑物应该没收无法没收,给国家造成1296440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冯保安的辩护意见:1、支某在建设工程规划外建设商品房的对外出售1296440元不应认定被告人薛某给国家造成的损失;2、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负责内黄县房屋初始登记的实地查看、房产测绘工作。2011年12月,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接受支某的申请对其开发的商住楼进行房屋初始登记,被告人薛某在履行实地查看、房产测绘职责时,明知该商住楼所占土地与其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不相一致,在接受说情后,没有明确提出该楼不符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条件的意见,并为支某出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必需的测绘报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据此为支某建设的新华路商住楼办理了房产证,使支某对非法建筑物拥有了合法产权并对外出售,获得价款1296440元。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2013年2月27日对内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支某作出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支某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商住楼因没收属国家财产,致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因购房户所购房产属善意取得而未能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供述:供述了2011年12月,其受理支某的申请对其开发的商住楼进行房屋初始登记实地查看、房产测绘时,明知该商住楼所占土地与其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不相一致,在接受支某的爱人王现利说情后,为支某出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必需的测绘报告“内房测字(2011)00358号房屋测绘报告”的犯罪事实。
2、证人支某证言:证实其开发的楼盘盖楼的地方占了药监局10米的地方,没有办土地证,这10米地方其和县药监局有协议,是县药监局同意把这10米的地方给其的,因当时是给药监局盖家属楼,按照成本价将楼房给药监局的内部职工。在占药监局的这10米地方上盖了家属楼共七层7户,2011年办理了房产证时找到被告人薛某,其让测绘丈量的时候将多占的10米一块量进去,办房产证的时候把这个10米的地方一块办到房产证里面。薛某就把这多占这10米的地方都量进去,后来房产所办证的时候,把这10米的地方都办到房产证里面了。证办好后,将该七户房分别卖给了牛某等人,得总价款1296440元。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支某建设的楼盘在政府依法出让给我们土地范围之外,还占了内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0米左右的土地,当时签订过一个协议,但是没有走出让程序,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在占药监局的这块地方上盖了家属楼,一共是盖了7户。2011年办理了房产证时找的被告人薛某,去的时候把需要的证件都拿过去了,都交到便民中心一个办证的窗口那了,有建设用地手续、规划手续、竣工手续,还有其他的一些手续,然后,薛某带队到该楼盘进行丈量,到现场察看,当时薛某还给其一张四邻表让其找四邻盖章。其和薛某家是街坊,平时和其丈夫支某是朋友,其就和薛某说,咱盖这个楼向西多吃了10米,这10米是药监局的地方,但是药监局给咱有内部协议,同意咱占的地方,其让薛某丈量的时候将多占的10米一块量进去,办房产证的时候把这个10米的地方一块办到房产证里面。薛某就把这多占这10米的地方都量进去了,后来房产所办证的时候,把这10米的地方都办到其房产证里面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房产测绘应依据《测绘法》、《房屋测量规范》、《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市政府下发的文件等规范及具体的操作规程。房产所登记部门将办证前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的职责委托给测绘队代替行使的事实。
5、证人高某的证言:其是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职工,证实办理房屋初始登记需要登记人员实地查看,但在实际工作中该职权委托给测绘队代替行使的事实。
6、证人晁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内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支某签订过协议,将药监局国家划拨的部分土地共计579平方米非法转让给支某使用,支某在该土地上盖了家属楼七层共7户。
7、证人牛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几户购买了支某在内黄县新华路开发的商住楼的时间、价格及房产证办理的情况。
8、证人陈某证言:我任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12年12月份,我局接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派土地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去支某开发的新华路商住楼进行实地仗量,发现支某与药监局非法达成协议,将药监局使用的579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非法转让给支某用于商住楼开发,我局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对支某、药监局进行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对支某、药监局作出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3)第2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支某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决定书向支某、药监局送达后,双方均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3)第2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没收后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属于国有资产。该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支某已卖给个人,购房户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属于善意取得,从法律角度来讲实际已经不能执行。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如果强制执行,会给购房户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还可能引发信访。
9、书证
1)被告人薛某户籍证明。
2)内黄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薛某系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职工。
3)房产登记等相关法律文件。
4)内黄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由于支某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7套房产(违章建筑物)已取得合法房产证,致使对没收(价值共计1296440元)违章建筑物的行政处罚无法实现。
5)支某出具证明1份:579平方米土地上建筑商品房7户,每户面积127.64平方米,其中,连某楼房价格每平方米1200,地下室6.7*550=3685元,合款156853元;张某甲等五户127.64*5*1380+(22.09+20+12+11+21)*800=949588元;李某甲房屋地下室共计19万元。支某获得非法所得1296440元。
6)内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土地使用证。
7)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579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
8)内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支某签订的建设宿舍楼的协议:内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579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非法转让给支某使用。
9)内黄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执法案件卷宗档案:
内含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及存款凭证、内黄县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平面界限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食用说明、内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黄县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资料可以证明内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经批准,将5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私自转让给支某,用于商品房开发。
10)房屋测绘报告(2011)00358:证明薛某出具与实际不符的测绘报告,作为办理房产证不可缺少的条件。
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销售房屋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明销售7套房屋的面积、价格等。
12)房产证(2011)007xx号及相关材料。
13)国土资源局证明:被清理的购房户的房产属善意取得,现未能执行。
14)国土资源局卷宗材料;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7日对该违法建设立案查处,并于2013年2月27日对内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支某作出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支某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5)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张某某判决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作为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支某在建设工程规划外建设商住楼并出卖的营业收入1296440元不应认定被告人薛某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数额是支某在建设工程规划外建设商住楼并出卖的营业收入1296440元。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2013年2月27日对内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支某作出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是“没收支某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商住楼因没收属国家财产。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清理的购房户所购房产属善意取得而未能执行。该损失基于行政处罚而产生,属给国家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薛某无前科、系初犯,综上情节,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樊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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