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到被害人秦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因感情纠纷引起争吵,后被告人裴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由卧室拉至客厅,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体表损伤属轻微伤,阴道撕裂属轻伤二级。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裴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书、收到条、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某证言;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书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