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廷亮,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矿务局总医院院长,现任医疗机构管理中心主任,中共党员,正处级。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廷亮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14年10月22日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廷亮及其辩护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薛廷亮利用其担任矿务局总医院(后改制为第三人民医院,现为骨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供药商杨某1万元人民币,为杨某在结算货款方面谋取利益。 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薛廷亮利用其担任矿务局总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甲(另案处理)现金15万元人民币,为在矿务局总医院DR设备招投标中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廷亮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廷亮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廷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红兵认为被告人薛廷亮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对被告人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薛廷亮利用其担任矿务局总医院(后改制为第三人民医院,现为骨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供药商杨某1万元人民币,为杨某在其供药结算货款方面谋取利益。 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薛廷亮利用其担任矿务局总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甲(另案处理)现金15万元人民币,为在矿务局总医院DR设备招投标中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薛廷亮退出赃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廷亮供述:供述了2010年上半年其在矿务局总医院DR设备招投标中收受杨某甲现金15万元,为其在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及收受杨某现金1万元为其在供药结算货款方面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 2、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上半年其在矿务局总医院DR设备购买过程中,向被告人薛廷亮约定行贿,被告人薛廷亮帮其公司中标,排除了其他竞争对手,为了感谢他让我们公司中标给被告人薛廷亮现金15万元的犯罪事实。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给被告人薛廷亮现金1万元,为其在矿务局总医院供药结算货款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2月份的时候,矿务局总医院签订了225万元的DR设备购销合,到2010年的时候DR安装好,并融资了480万元,其中225万元是购买DR设备的费用,剩余的钱是用于购买五分类血球仪等设备的事实。 2009年的时候,药品供应商杨某给其医院供应一部分药品,因货款经常不能当月结算,有时拖的时间很长。后经薛院长签单后,杨某的药品回款相对其他药品供应商来说比较快。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的时候其代表公司与矿务局总医院签订DR购销合同,矿务局总医院,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付款的事实。 6、书证 1)被告人薛廷亮户籍证明。 2)被告人薛廷亮身份证明文件。 3)所在单位性质文件。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 5)证明等材料:证实矿务局总医院的历史演变情况。 6)薛廷亮书写的交待材料。 7)同案人杨某书写的给薛廷亮行贿材料。 8)购药合同及清单。 9)购买设备合同。 10)采购DR机请示材料、招标文件。 11)投标书。 12)购买DR机租赁协议及合同。 13)退赃证明:被告人薛廷亮将涉案款4万元退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案至本院后,被告人薛廷亮将涉案款退至本院4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廷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廷亮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出了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红兵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廷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薛廷亮所退赃款8万元,由收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其未退赃款8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