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黄色组装电动车盗走。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60元。 2014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黄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被害人李某报案、派出所民警排查时被民警抓获。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两辆电动自行车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