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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拒不到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6日将本案退回内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内黄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被告人林某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再次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8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次硫酸氢钠甲醛为非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次硫酸氢钠甲醛,后以10元/公斤的价格售出1000公斤,剩余2640袋腐竹,每袋1.5公斤,于2013年11月30日被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经鉴定,该批腐竹中次硫酸氢钠甲醛的含量为1948.6mg/kg,二氧化硫残留量为3.2g/kg。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代某证言,被告人林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辩称,我不知道加入的次硫酸氢钠甲醛对人体有害,共购买5公斤次硫酸氢钠甲醛,生产100多斤有害的腐竹,销售的腐竹不是有害的腐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次硫酸氢钠甲醛为非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次硫酸氢钠甲醛,后以10元/公斤的价格售出1000公斤,剩余2640袋腐竹,每袋1.5公斤,于2013年11月30日被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经鉴定,该批腐竹中次硫酸氢钠甲醛的含量为1948.6mg/kg,二氧化硫残留量为3.2g/kg。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林某庭审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011年5月份,我建了个豆制品厂,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我的腐竹厂门口,从一个开蓝色电三轮的老头那里购买了5公斤“食用碳铵”,每天生产的时候我就往炖汁的腐竹缸里面添点。2012年11月31日,我生产的腐竹被质监局进行了抽样检验并扣押了,后经检验说我厂生产的腐竹不合格,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这种物质对身体有害,是一种化学物。我的豆制品厂生产了十多天,共生产3000公斤,已销售1000公斤。腐竹以每斤5元的价格销售到农贸市场了。我知道食用碳铵添加剂对人体有害,在腐竹中添加这种添加剂可以使生产的腐竹颜色好、劲道好、产量高。
2、证人代某的陈述:2011年5月份由我出资建了个豆制品厂,厂子由我丈夫林某负责管理生产腐竹。2012年11月份我们生产的腐竹被质监局进行了抽样检验并扣押了,经检验说我们厂生产的腐竹不合格,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这种物质对身体有害,是一种化学物。我丈夫就把这批次生产的腐竹全部销毁了。
3、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某经营的腐竹厂内抽样的腐竹不合格,该批腐竹中次硫酸氢钠甲醛的含量为1948.6mg/kg,二氧化硫残留量为3.2g/kg。
4、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林某共生产腐竹3000公斤,已出售1000公斤,价格为每公斤10元,货值金额30000元,执法人员现场对无证的腐竹进行封存并拍照;现场封存的2640袋腐竹,外包装上未标注净含量,林某认可的数量为2000公斤;林某生产腐竹无任何证照,也没有自己的品牌,诸多品牌包装是根据收购人的要求分装的,其内在腐竹质量都是一样,林某生产的3000公斤腐竹均因次硫酸氢钠甲醛、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而不合格;林某已将1000公斤不合格腐竹进行销售,但无票据和销售记录,现场封存的2640袋腐竹被当事人擅自转移,具体去向不明。
5、内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于2013年4月26日到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传讯拒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4年8月21日林某到派出所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保证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又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8月2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二安派出所投案。
7、书证:(1)、前科查询证明;(2)、现场侦查笔录;(3)、抽样单;(4)、登记保存决定书;(5)、涉案物品清单;(6)、调查笔录;(7)、检验结果告知书;(8)、移交案件相关材料;(9)、保证书;(10)、退赃证明;(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不知道加入的次硫酸氢钠甲醛对人体有害,共购买5公斤次硫酸氢钠甲醛,生产100多斤有害的腐竹,销售的腐竹不是有害的腐竹。经查,被告人林某在购买次硫酸氢钠甲醛时已明知该非食品添加剂对人体有害,且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的2640袋腐竹中,抽样检验均因次硫酸氢钠甲醛、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而不合格,不合格的腐竹除已经销售1000公斤外,还包括被质监局扣押的2640袋、每袋1.5公斤的腐竹,并有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情况说明、执法材料及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林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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