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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卫忠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卫忠,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内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卫忠,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15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卫忠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卫忠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尹卫忠利用其担任内黄县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通过虚列职工补助、临时人员工资等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42.896874万元形成帐外资金,后被告人尹卫忠分多次以假发票和打白条冲抵的方式,将其中的人民币23万元转移到个人手里,用于其个人购房及家庭开支。
2、2009年被告人尹卫忠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从该公司时任会计李某(另案处理)处借用公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其家庭支出。被告人尹卫忠让该公司继任会计刘某用公款还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0年12月份,拨付了收购费16万多元,刘某以冲减平账的方式从这16万多元中给被告人尹卫忠冲抵了那2万元的借条。
3、2010年5月份,被告人尹卫忠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与李某将通过虚报在编不上班人员工资及节日双薪、临时工工资方式形成的帐外资金人民币7.525422万元侵吞并私分,其中被告人尹卫忠分得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2.525422万元由李某据为已有。
4、2010年6月份,被告人尹卫忠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与该公司主管会计刘某(另案处理)通过虚报修仓费用套取公款人民币4万元。其中被告人尹卫忠分得人民币3.5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刘某分得人民币0.5万元。
5、2012年4月份,被告人尹卫忠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出售的旧篷布所得公款人民币0.4万元侵吞,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
6、2013年4月份,被告人尹卫忠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出售旧篷布所得公款人民币0.05万元侵吞,用于其个人日常花销。
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尹卫忠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开修仓费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1.832万元并侵吞,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
8、2014年1月份,被告人尹卫忠利用其担任内黄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出售旧麻袋所得公款人民币1.45万元侵吞。
综上所述,被告人尹卫忠自2006年至2014年1月份,共侵吞公款40.2594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尹卫忠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人民币50000元。
另查,被告人尹卫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8起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卫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刘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郭某、李某甲、高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粮食局证明、工资表、内粮(2008)31号文件、内粮(2009)41号文件、借项记账凭证、贷项记账凭证,内黄县粮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内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政办(2011)59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票据复印件、交接表,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文书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房屋及土地相关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同案人处理情况文书复印件、举报材料、退赃证明、尹卫忠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尹卫忠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卫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0.2594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卫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其所得的少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当庭提供的9916元的票据是该起事实的公务支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供的票据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9916元就是该起事实所支出的费用,故其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卫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尹卫忠所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尹卫忠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5.259422万元,依法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