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将自己以290元卖来的100斤重的“碳铵”一袋,又以290元的价格卖给其邻居邵某(已判决)用于生产腐竹用。邵某在其家中生产有毒、有害腐竹94.5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9月2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邵某的供述、(2014)内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碳铵”照片;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的有关证据材料、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邵某在生产、销售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碳铵”,仍为其提供“碳铵”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