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李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因打扫两家中间新修路面上的土而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打架,两人在搂着对方互相殴打时不慎摔入路旁的土坑里。在坑底,孙某某用砖砸被害人谭某某的右脸,造成谭某某的右侧颧骨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11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等费用,谭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孙某某认罪态度好,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书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