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师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三轮汽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的证言;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及三轮汽车照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证查询结果单、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及呼吸气、抽血经过;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师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