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发国,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5年10月22日由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6年2月12日由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对其上网追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国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国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4日,被告人张发国伙同岳某、岳某甲(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准备好作案工具,三人在出租车站乘坐出租车司机张某驾驶的北京吉普“2020”型出租车,被告人张发国和岳某甲坐在后排座位上,岳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当车行驶到一林场处,被告人张发国和岳某甲下车解手,上车后,乘被害人张某刚发动车之机,坐在后排的被告人张发国和岳某甲从后边搂住被害人张某向后拉,岳某用手向后推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被强行拉到后座上,岳某驾车前行,被告人张发国和岳某甲见被害人张某反抗,被告人张发国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要捅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蹬开车门后逃脱。后销赃得款8000元,三人平分。被抢的北京吉普“2020”型出租车系被害人张某于1991年4月28日以42500元的价格购买的车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发国于2014年7月2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庭审后退给被害人张某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购买车票据、领赃证明;同案人岳某、岳某甲的供述、(2012)内刑初字第116号、(2014)内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吕某、董某丙、陈某、刘某的证言,(1997)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预审科证明;内黄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关于张发国等人抢劫一案的调查报告、关于岳某等人抢劫汽车的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张发国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发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发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个月21日,折抵刑期3个月21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