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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康某、被害人杨某及乘坐杨某车辆的被害人杨某甲三人受轻伤、乘坐康某车辆的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康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柴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笔录;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受害人方对被告人康某已谅解;且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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