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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赌博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内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在补充侦查期间,被告人纪某经两次传唤拒不到案,逮捕后被上网追逃,被告人纪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开始,张某、李某、宋某(均已判刑)杨某、苏某(均在逃)组织人员赌博至2011年8月22日案发。从2011年5月份至案发,每天一至两场,从不间断,每场组织约30人至100人参与赌博,每场赌资20万元至50万元,2011年夏天,被告人纪某多次进入该赌场放贷,每次放贷几千元不等,共放贷五、六万元,被告人纪某获利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纪某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被告人纪某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5日。被告人纪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宋某、李某、张某、苏某、杨某甲、孟某、张某甲、孟某甲、赵某、张某丙、付某等人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纪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纪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5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纪某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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