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在内黄县城关镇北街村农民公寓1号楼,严重影响了附近居民的正常休息,在内黄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张某等人接报警赶往现场执行公务时,被告人葛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大声叫骂并将民警张某的右手腕及右胸部两处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月5日张某表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葛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撤诉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书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