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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社刚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社刚,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1999年2月8日被假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社刚,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1999年2月8日被假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社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社刚伙同王某、李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盗窃TCL牌电视机3台、海尔牌DVD播放机1台、联想牌电脑1台。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15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社刚于2014年8月2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社刚在诉讼过程中退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社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1999年2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1999年2月8日起至2001年9月26日止,2001年9月26日假释考验期满;被告人李社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1月4日被释放。被羁押期限共计6个月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社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关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一份,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通知书、证明、执行通知书,退赃证明,被告人李社刚供述、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社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社刚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社刚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盗窃罪作出判决,与原判交通肇事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社刚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社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六个月十日,应折抵刑期六个月十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社刚所退赃款人民币500元,依法返还内黄县楚旺镇前尹王小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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