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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内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一开面包车男子手中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100斤无碘工业盐,后在内黄县马上乡同柱二村其所经营的代销点内将其中的70斤无碘工业盐以0.7元一斤的价格销售给附近的居民食用,另外10斤自己食用。剩余的20斤无碘工业盐于2014年1月3日被内黄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疾检(2014)第0049号】检测报告认定为无碘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查评估函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违反该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书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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