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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2月13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庆华,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在租赁王贞的房子,在没有经过生产药品批准的情况下,自行购买机器设备,并从别处购买了复方新诺明片、川贝精片、氨茶碱片、扑尔敏片、咳克敏片、大黄苏打片、双氯灭痛片、消炎痛片、野木瓜片、胃舒平片、舒筋活血片等药品,组织打工人员张某、韩某、王某、任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复方新诺明片、川贝精片、氨茶碱片、扑尔敏片、咳克敏片、大黄苏打片等药配制打成粉沫,生产出“风湿壮骨康”治疗哮喘的假药。用双氯灭痛片、消炎痛片、野木瓜片、胃舒平片、大黄苏打片、舒筋活血片等药品配制打成粉沫,生产出“贝参咳喘康”治疗风湿的假药。以货物名称为“配件”等名称,通过物流、邮政等邮寄方式,分别销往山东、江苏、辽宁等地。2010年8月25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生产窝点查封并扣押生产设备、药品和原料等物品。经查,现场扣押的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物品总价值3254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韩某、任某、张某、张某甲、王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相某、孙某、韩某乙的证言;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认定情况的函、证明;短信照片、物流单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照片、药品标签统计照片、赃物及机器设备照片;2010年以来生产品种销售情况说明,医药有限公司向购货单位销售药品索要资质的情况说明、向客户销售药品的情况说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销售客户资质管理情况说明、向客户销售药品的管理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有关材料;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扣押物品清查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村委会证明;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其弟李某甲(在逃)在租赁的房屋,在没有经过生产药品批准的情况下,自行购买机器设备,组织打工人员许某、张某、韩某、石某、王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提供生产原料,生产出的“康鑫风湿关节胶囊”和“力生壮骨关节丸”等治疗风湿和哮喘的假药。以货物名称为“配件”等名称,通过物流、邮政等邮寄方式,分别销往山东、江苏、广西、辽宁等地。2011年5月3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生产窝点查封并扣押生产设备、药品和原料等物品。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物品总价值4167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某、韩某、张某、王某、王某乙、王某丙、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丁等人的证言;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认定情况的函、证明;短信照片、物流单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照片、药品标签统计照片、赃物及机器设备照片;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2010年以来生产品种销售情况说明,康医药有限公司向购货单位销售药品索要资质的情况说明、向客户销售药品的情况说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销售客户资质管理情况说明、向客户销售药品的管理情况说明,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内黄县公安局移送的有关材料、证明、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无证生产假药案案情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康鑫风湿关节胶囊的函、关于协查力生壮骨关节丸的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康鑫风湿关节胶囊”有关问题的复函;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生产的“力生壮骨关节丸”的复函;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刘某(另案处理)共谋生产假药,由被告人李某和李某甲在租赁的房屋,在没有经过生产药品批准的情况下,自行购买机器设备,组织打工人员生产治疗风湿和哮喘的假药。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提供生产原料,李某甲、许某负责生产,张某丁(另案处理)负责仓库标签,刘某丁负责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县狄庄村生产假药时被查获后,又在内黄县境内为两处窝点购买机器设备、提供原料,用于生产假药,没有悔改之意;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