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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10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在山东省台前县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市刑警大队抓获,2014年5月1日临时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闯入被害人杨某家中,与被害人杨某、其女儿王某及其母亲柴某等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杨某、王某、柴某受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钢管殴打被害人杨某,被害人王某的手机被被告人李某甲摔坏。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王某、柴某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摔坏手机的价格为2522元。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王某、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王某、柴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投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作案工具钢管、菜刀及手机照片,调解协议、撤诉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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