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豫ELA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田氏镇商业街温州酱鸭店门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祝辰懿及被害人刘某某均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7月17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辰懿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六级伤残。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重伤,其中一人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书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