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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内黄县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其朋友李某甲、韩某、韩某乙四人吃饭、喝酒后,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恒胜牌红色125摩托车行驶至一村口,与人发生打架。2013年10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报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1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8日晚上十一二点钟的时候,其和街坊韩某、韩某乙、李某甲在喝酒,每人喝了有半斤白酒,在回家的路上与别人发生打架,之后其驾驶摩托车回家。到家半小时后,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韩某、韩某乙被打伤了,其和韩某、韩某乙、李某甲在卫生院看过伤后就到派出所报案。2013年10月29日凌晨三四点的时候,民警给其制作了报案笔录,之后在卫生院抽取了血液。
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其和韩某、李某甲、李某到卫生院看病号,后四人在一饭店吃饭,四人喝了两瓶白酒,每人半斤,吃过饭后,其骑着摩托车带着韩某,李某甲骑摩托车在后面走,李某骑摩托车在前面走,在回家的过程中与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3、证人韩某、李某甲证实的内容同韩某乙的证言一致。
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17mg/100ml。
5、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到案经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办理驾驶证;(5)、鉴定意见告知笔录;(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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