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常沙,女,1984年6月21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鹏,男,1987年5月27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军,男,1969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九矿)因与被上诉人陈爱军劳动争议一案,鹤煤九矿于2014年6月19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陈爱军要求鹤煤九矿向其支付生活费27232元的请求;鹤煤九矿不为陈爱军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鹤煤九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九矿的委托代理人常沙、韩鹏,被上诉人陈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004年8月1日,陈爱军与鹤煤九矿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爱军继续在鹤煤九矿工作。陈爱军经培训后,于2011年5月31日被安排到济源煤矿工作,陈爱军以济源煤矿不签订合同为由,从济源返回鹤壁。2013年5月28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就陈爱军与鹤煤九矿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2)鹤山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鹤煤九矿与陈爱军2007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陈爱军仍在鹤煤九矿工作至2011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鹤煤九矿未安排陈爱军工作,也未支付其生活费。2014年7月4日,鹤煤九矿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陈爱军寄送“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岗体检通知书”。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鹤煤九矿要求不应为陈爱军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鹤煤九矿、陈爱军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陈爱军仍在鹤煤九矿工作至2011年5月,鹤煤九矿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后,鹤煤九矿并未与陈爱军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鹤煤九矿在与陈爱军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未安排陈爱军工作,应支付生活费,具体数额为:2012年1月至12月12个月:1080元×80%×12个月=10368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17个月:1240×80%×17个月=16864元,共计27232元。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爱军生活费272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陈爱军各负担5元。 上诉人鹤煤九矿上诉称:陈爱军从2004年8月1日到鹤煤九矿上班,2007年7月1日又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到期终止后陈爱军不到鹤煤九矿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因其本人的原因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又因陈爱军不符合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鹤煤九矿支付陈爱军生活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陈爱军要求鹤煤九矿支付生活费27232元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爱军负担。 被上诉人陈爱军答辩称:2013年12月4日,陈爱军收到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2012)鹤山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均确认,陈爱军与鹤煤九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鹤煤九矿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未安排陈爱军工作,应当支付陈爱军生活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爱军与鹤煤九矿自2004年8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31日到期后未协商续签劳动合同,陈爱军继续在鹤煤九矿工作。2011年6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案经劳动仲裁、诉讼,生效判决认定陈爱军与鹤煤九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判令鹤煤九矿支付陈爱军自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生活费4480元。其后,鹤煤九矿仍未给陈爱军安排工作,也未支付生活费,也未依法解除与陈爱军的劳动关系,致使陈爱军处于下岗待业状态,并导致陈爱军提起本案的仲裁、诉讼。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动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效力”的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49号复函精神,原审判令鹤煤九矿支付陈爱军下岗待业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鹤煤九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