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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杰与黄小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腊群,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豆红香,女,1967年2月1日出生。系黄腊群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朋朋,男,1987年6月1日出生。系黄腊群之子。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腊群,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豆红香,女,1967年2月1日出生。系黄腊群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朋朋,男,1987年6月1日出生。系黄腊群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系黄腊群之女。
上诉人豆红香、黄朋朋、黄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腊群,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喜,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河南省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杰与被上诉人黄小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杰2014年7月21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小喜每年给付土地租金4790.4元及2013、2014两年少给的租金3580.8元,解除与黄小喜的口头租赁合同,归还责任田4亩,并承担诉讼费。淇县法院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腊群、豆红香,豆红香、黄朋朋、黄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腊群,被上诉人黄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黄腊群与黄小喜系兄弟关系。1994年,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黄庄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根据土地的好坏分为一、二、三等地,一等地每人1亩,二、三等地每人0.5亩,二等地地名为西谷堆下岸。当时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杰及黄小喜一家(五口人)及黄腊群、黄小喜的母亲一共10人的土地分在一处。2008年,黄腊群将其一、二、三等地转包给案外人黄新河,黄新河又将其中的二、三等地直接转包给了黄小喜。2014年夏天,黄小喜将三等地退还给黄新河。2013年,黄庄村委会与黄小喜签订租赁协议,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杰及黄小喜一家(五口人)及黄腊群、黄小喜的母亲一共10人的二等地及村委会补的地共9.98亩租给黄庄村委会,每亩每年租赁费1200元,租金一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0日前付清,先付租赁费后使用土地。黄腊群已领取了2013年、2014年的租赁费共计6000元。因黄庄村委会拉土占地,黄庄村委会给黄小喜补地,该地块位于西谷堆地东南角。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黄腊群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转包给案外人黄新河,双方之间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案外人黄新河将其中部分土地转包给黄小喜,案外人黄新河与黄小喜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黄腊群与黄小喜之间未直接建立转包合同关系。黄腊群请求解除与黄小喜的口头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现案外人黄新河耕种黄腊群的一、三等地,二等地虽由黄小喜经办租赁给黄庄村委会,但黄腊群已领取了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应视为对该租赁土地行为的认可,故黄腊群要求黄小喜返还责任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黄庄村委会补的土地,黄腊群认为应按10个人的二等地平分10份,黄腊群应享有十分之四,但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表明是黄小喜向黄庄村委会多次反映,黄庄村委会补地给黄小喜耕种,黄腊群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黄腊群共有二等地2亩,其应领取的土地租赁费应为每年2400元,实际领取的为每年3000元,因此对黄腊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杰负担。
上诉人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杰上诉称:黄庄村委会拉土毁(占)的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10口人的责任田,具体占了多少不清楚,黄庄村委会后来补的地也是补给10口人的。黄庄村委会租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地共9.98亩,上诉人应分得9.98亩土地租赁费的4/10。上诉人是受黄蜡群、黄小喜的母亲黄玉荣的委托领取了6000元的土地租赁费,此包含黄玉荣的土地租赁费。2008年,上诉人准备将土地交由黄新河承包经营,但黄新河不愿耕种,上诉人才将土地交给了被上诉人耕种,黄新河没有实际耕种,实际是由被上诉人耕种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小喜答辩称:黄庄村委会拉土毁(占)的地是被上诉人自己开垦的荒地,没有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责任田,被上诉人多次找黄庄村委会协商,黄庄村委会才给补了地,这是补给被上诉人的。黄庄村委会租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地共9.98亩,此9.98亩中有5亩责任田(二等地),其中有2亩是上诉人的,还有0.5亩是上诉人黄蜡群、被上诉人黄小喜的母亲黄玉荣的,5亩之外都是被上诉人开垦的荒地,应该给上诉人2亩地的租赁费,不应给其9.98亩土地租赁费的4/10。1994年到2008年被上诉人是直接从上诉人黄腊群手中租赁的二等地,2008年以后上诉人黄腊群将二等地租赁给了黄新河,黄新河又转租给了被上诉人,二等地和三等地加到一块儿被上诉人给了黄新河租金500元;2013年黄庄村委会租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5亩二等地及被上诉人开垦的荒地共9.98亩,2014年夏天,被上诉人将三等地退还给黄新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更不存在归还其4亩责任田问题。上诉人已经收取了其2亩二等地的租赁费,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黄国庆、黄新河出庭作证。
黄国庆证言:2005年前,黄小喜到乡里反映,要求补地,2006年补给黄小喜地,具体补得多少不清楚;黄庄村委会拉土毁(占)的地是黄小喜的地还是黄蜡群的地不清楚,具体毁的多少也不清楚。
黄新河证言:黄新河从黄腊群处租赁一等地、二等地、三等地,共10亩,具体哪一年租赁的不清楚了;在黄新河租赁地之前黄腊群的地是黄小喜租赁的,黄新河把二等地、三等地又租赁给黄小喜,一等地现在还是黄新河在种。
上诉人以证人证言证明黄庄村委会补的地是补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10口人的;上诉人的一、二、三等地,共10亩,黄新河没有实际耕种,实际是由被上诉人黄小喜耕种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相反却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反驳主张。
本院认为,黄国庆、黄新河的证言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每年给付土地租金4790.4元及2013、2014两年少给的租金3580.8元,解除与黄小喜的口头租赁合同,归还责任田4亩,那么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土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因租赁占有其责任田、并且欠付其租金,但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时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相反,却印证了被上诉人的反驳主张是成立的。现有证据证明,黄庄村委会租赁的9.98亩土地中有上诉人的二等地2亩,被上诉人的二等地2.5亩,黄玉荣的二等地0.5亩,黄庄村委会补给被上诉人的4.98亩;上诉人自认已领取了2年的土地租赁费6000元(其中含黄玉荣的土地租赁费1200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腊群、豆红香、黄朋朋、黄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