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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梅、赵全卫与朱少倩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梅,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卫,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全,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梅,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卫,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全,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倩,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王红梅、赵全卫因与被上诉人朱少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梅、赵全卫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全,被上诉人朱少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少倩系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内勤,案外人王艳红与朱少倩系姨甥女关系。2011年6月20日,王红梅、赵全卫经王艳红介绍转账存入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150000元,并与天津权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约定月息2份(利息预先扣除)。2011年9月5日,朱少倩向赵全卫转账150000元。2012年3月31日,王红梅出具证明,内容为王红梅(本人)拿朱少倩橡树玫瑰城二期首付房一套(15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2012年3月31日王红梅向朱少倩出具证明至2014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朱少倩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少倩向赵全卫转账支付150000元,王红梅出具证明其收到该150000元,从该证明的内容并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双方买卖标的并非房屋,实为房源,王红梅、赵全卫以该款项系朱少倩代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其二人存入的借款为由,辩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2011年6月20日,王红梅、赵全卫通过案外人王艳红介绍将150000元转账至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并通过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三个月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000元。2011年9月5日,朱少倩转账至赵全卫账户150000元,该笔款项与赵全卫和借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人以及还款金额均不一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王红梅、赵全卫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综上,朱少倩向赵全卫支付购买房源款项,王红梅、赵全卫收到后并未依约向朱少倩履行交付购房合同义务亦不向朱少倩退还该笔款项,故朱少倩要求王红梅、赵全卫返还购买房源款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5日计算至王红梅、赵全卫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红梅、赵全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朱少倩购买房源款项150000元;二、王红梅、赵全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朱少倩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5日计算至王红梅、赵全卫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赵全卫、王红梅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依上诉人申请让证人牛勇出庭作证也未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侯秀丽的证据当庭出示,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房源可卖给朱少倩,不存在卖房源的事实。朱少倩转帐的15万元,是兑付的上诉人存款而不是购房款。4、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倾向性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程序违法,因此适用法律上就出现错误,并导致枉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朱少倩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是购房首付款15万元,与上诉人在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存款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王红梅、赵全卫返还朱少倩15万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少倩向赵全卫转账支付15万元房款,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账手续及王红梅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红梅、赵全卫上诉称,朱少倩转款支付的是上诉人在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存款15万元,并非如朱少倩所称给付的购房款,以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上诉人与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金额为16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与2011年9月5日朱少倩转入赵全卫账户上15万元现金的事实,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均不一致,不能认定为朱少倩的转账行为是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的借款的行为。王红梅是2012年3月31日向朱少倩出具的证明至2014年3月31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牛勇、侯秀丽的证人证言并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全卫、王红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