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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兵 王小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兵,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兵,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小文,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兵、王小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兵、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王建红(已判刑)伙同王银只(已判刑)、王红兵在鹤壁市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院内露天仓库盗割电缆27节,共计24.89米(价值6758.13元),并将所盗电缆扔到该公司围墙外,王小文负责望风。后该盗窃行为被公司巡逻人员发现,王建红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王小文、王红兵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9日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兵、王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红兵、王小文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建红、王银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2)190号关于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盗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照片、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王小文、王红兵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8月29日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兵、王小文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红兵、王小文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王红兵、王小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小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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