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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福海、范学亮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0号 异议人:崔福海,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延津县。 异议人:范学亮,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延津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异字第10号
异议人:崔福海,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延津县。
异议人:范学亮,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延津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素琴,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卫辉市粮油储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士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玉东,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执行人:张荣香,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执行人刘玉东、张荣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卫辉市支行(以下简称卫辉农发行)与被执行人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宇公司)、新乡市长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刘玉东、张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崔福海,范学亮因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书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及称:新乡中院依法查封的这批小麦是2013年案外人与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东签订购销协议书所购买,协议约定购买小麦1100吨,每吨2660元,至2013年12月,案外人共支付了2872800元的购粮款,但由于短期无法全部出库,现只是暂存在田宇公司仓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案外人已经购买的小麦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卫辉市田宇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与范学亮、崔福海签订购销协议,购买小麦1100吨,每吨2660元。履行过程中,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崔福海、范学亮要求法院对其已经购买的1100吨小麦予以解除查封所提异议内容是主张实体权利,应属案外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崔福海、范学亮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 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