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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红花、张全红、侯清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107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 被告魏红花,女,,汉族。 被告张全红,男,汉族。 被告侯清轩,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107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

被告魏红花,女,,汉族。

被告张全红,男,汉族。

被告侯清轩,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魏红花、张全红、侯清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魏红花、侯清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红花于2012年3月31日在我行下设的胡桥支行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6日,利率为12.0942‰,被告张全红、侯清轩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红花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张全红、侯清轩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红花归还借款本金210205元,利息30888.47元(息至2014年3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全红、侯清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红花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做生意亏本,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侯清轩辩称,当时担保签字属实,但当时说的是五户联保,现在是三户联保,且我不知道数额,原告不应向被告魏红花发放这么多贷款。

被告张全红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3月31日原告下设的胡桥支行与被告魏红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魏红花,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月利率为12.094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结清本息,由张全红、侯清轩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胡桥支行与魏红花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

2、2012年3月31日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保证人张全红、侯清轩,为保证魏红花与债权人(原告)在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魏红花)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16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张全红、侯清轩为魏红花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全红、侯清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12年3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魏红花,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16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12.0942‰。于2012年4月26日还利息3144.49元,5月23日还利息3265.43元,6月26日还利息4112.02元,7月23日还利息3265.43元,8月24日还利息3870.14元,9月26日还利息3991.09元,10月22日还利息3144.49元,11月30日还利息3991.08元,12月22日还利息4474.86元,2013年1月30日还利息3749.2元,2月25日还利息3386.38元,3月23日还利息4656.26元,4月30日还本金4690元、利息85.08元,5月24日还本金40000元、利息5357.3元,5月30日还本金4390元,6月28日还利息4552.01元,6月30日还本金1200元,7月30日还本金5010元、利息90.88元,8月2日还利息4587.34元,8月31日还本金205元、利息3.84元,9月27日还本金4730元、利息165.89元,10月30日还本金2655元、利息146.10元,11月25日还本金3340元、利息236.30元,12月2日还本金1900元、利息1424.69元,2014年1月8日还本金3220元、利息313.49元,1月24日还本金1355元、利息145.03元。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胡桥支行支付魏红花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0942‰,魏红花截止2014年1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210205元及利息未还。

3、被告魏红花欠款、欠息的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红花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本金210205元,利息30888.47元(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还。

被告张全红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红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清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签字担保属实,但当时说是五户联保,每户担保一万元,签字时是一张白纸,不显示借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侯清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1日原告下设的胡桥支行与被告魏红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全红、侯清轩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月利率为12.094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结清本息,由张全红、侯清轩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16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胡桥支行依约支付了被告魏红花借款300000元。被告魏红花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还有本金210205元及利息未还,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张全红、侯清轩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本金210205元的利息为30888.47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胡桥支行与魏红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全红、侯清轩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胡桥支行与魏红花签订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胡桥支行依约履行了支付魏红花借款义务,魏红花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魏红花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10205元、利息30888.47元(息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全红、侯清轩对魏红花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全红、侯清轩作为借款人魏红花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张全红、侯清轩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张全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红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一万零二百零五元,支付利息三万零八百八十八元四角七分(息至2014年3月31日),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全红、侯清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全红、侯清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红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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