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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宝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宝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育良。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宝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育良。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宝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素琴、娄本武、李淑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宝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生产的锰酸锂,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后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对账单,证明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及被告欠原告货款59000元。

被告广州宝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锰酸锂,2014年5月31日和6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宝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6日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素琴

审判员  娄本武

审判员  李淑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