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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桂某,女,196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桂某,女,196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2000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秋收前几天,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二话不说对原告肆意殴打,后被告便到自己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未经过深刻了解就同居生活,婚后因各自的家庭以及琐事矛盾不断,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属实,我对原告及原告的儿子都很好,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我认为原被告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将婚前被告给的财产予以返还,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变差。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积极沟通,原告不应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双方应共同努力共建和睦幸福家庭,故本院经多方考虑后,对原告主张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桂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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