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42岁。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皮某某,女,46岁。因盗窃,于2013年8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胙城乡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女,25岁。因盗窃,于2013年8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胙城乡派出所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26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苗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苗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7日11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皮某某、张某乙、苗某某四人来到延津县城关镇西街某某某内衣店内,趁该店老板李某甲不备之际,盗走女式裤头三条。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条女式裤头价值15元。 2、2014年6月17日11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皮某某、张某乙、苗某某四人来到延津县城关镇西街温州商业街某某某服装店内,趁该店老板买某某不备之际,盗走谷歌牌女式连衣裙和女式短袖上衣各一件。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连衣裙价值290元,女式短袖上衣价值80元。 3、2014年6月17日12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皮某某、张某乙、苗某某四人来到延津县城关北街建设路某某某奶粉童车用品店内,趁该店老板高某不备之际,盗走900克罐装伊利牌金装2段奶粉和900克罐装太子乐牌D100奶粉各一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伊利奶粉价值168元,被盗太子乐奶粉价值268元。 4、2014年7月4日13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皮某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南街某某某某奶粉专卖店内,趁该店老板李某乙不备之际,盗走900克罐装圣元优博奶粉两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罐奶粉价值64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1461元;被告人苗某某、张某乙参与盗窃3起,价值82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苗某某、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买某某、高某、李某乙15元、370元、436元、64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买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苗某某、张某乙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苗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苗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7日11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皮某某、张某乙、苗某某四人来到延津县城关镇西街某某某内衣店内,趁该店老板李某甲不备之际,盗走女式裤头三条。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条女式裤头价值15元。 2、2014年6月17日11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皮某某、张某乙、苗某某四人来到延津县城关镇西街温州商业街某某某服装店内,趁该店老板买某某不备之际,盗走谷歌牌女式连衣裙和女式短袖上衣各一件。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连衣裙价值290元,女式短袖上衣价值80元。 3、2014年6月17日12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皮某某、张某乙、苗某某四人来到延津县城关北街建设路某某某奶粉童车用品店内,趁该店老板高某不备之际,盗走900克罐装伊利牌金装2段奶粉和900克罐装太子乐牌D100奶粉各一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伊利奶粉价值168元,被盗太子乐奶粉价值268元。 4、2014年7月4日13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皮某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南街某某某某奶粉专卖店内,趁该店老板李某乙不备之际,盗走900克罐装圣元优博奶粉两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罐奶粉价值64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1461元;被告人苗某某、张某乙参与盗窃3起,价值82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苗某某、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买某某、高某、李某乙15元、370元、436元、64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苗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买某某等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苗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苗某某、张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皮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皮某某、苗某某、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