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66岁,住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庚(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北头窑厂内,采取强行拉电闸不让生产的手段,敲诈被害人贾某戊现金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贾某丙、贾某庚等人证言;被害人贾某戊陈述;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庚(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北头窑厂内,采取强行拉电闸不让生产的手段,敲诈被害人贾某戊现金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贾某丙、贾某庚等人证言;被害人贾某戊陈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