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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瑞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3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22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3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22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GDN909号小型轿车沿31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通村南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GDN909号小型轿车沿31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通村南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现场勘查、车辆信息、接处警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公安证明两份、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李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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