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张文进,男。 被告张安福,男。 原告张文进与被告张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于2014年2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进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人,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给原告打下了借收款条,承诺给原告高利分红,如不能分红,则返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安福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原告、张建明、张红阳四个合伙承包县公路局一个楼房工程,原告从延津县财政局领走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61200元,由于被告单独承包了有部分围墙和广场,这些工程款共计10000元都包含在了原告领走的61200中。剩余的51200元是合伙承包的楼房工程的工程款。这就是本案诉争的10000元的来历。现在四个合伙人承包的这个工程款财政已经结算完毕,但合伙账目还未清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收款”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常顺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取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0日,被告与张常顺一起到原告家,从原告处取走10000元现金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条,收款条载明“收款条今收到张文进现金壹万元(10000元)收款人张安福2010年3月20日”,上述内容除张安福签名为被告亲自书写外,其他均由原告代笔。在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在“收款条”前面添加了“借”字,在“收到张文进现金10000元”前添加了“借”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该“借收款条”系经原告单方篡改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在无其他证据补强和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进对被告张安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文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