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张安朵,女。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民,男。 原告张安朵诉被告赵俊民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朵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及被告赵俊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朵诉称:2014年3月20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S227省道大榆林村路口时,被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赵俊民驾驶的豫GNB398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几万元,此事故经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承担下余费用,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俊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51.87元。 被告赵俊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意见,要按50%赔偿还可以,按60%赔偿有意见。 原告张安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程度。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医疗花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 被告赵俊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赵俊民驾驶豫GNB398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27省道大榆林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张安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安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遂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4103.74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安朵住院期间,被告赵俊民支付5900元。另查明:被告赵俊民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原告张安朵与该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安朵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575.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俊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安朵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安朵受伤致残,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赵俊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俊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赵俊民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其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俊民按50%的比例赔偿。因原告张安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应由被告赵俊民赔偿项目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41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均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28天,各为42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共计45643.74元,被告赵俊民应按50%比例赔偿原告张安朵,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00元,下余16921.87元,由被告赵俊民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俊民赔偿原告张安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692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张安朵负担613元,由被告赵俊民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陈国才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