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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子祥诉被告张万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张子祥,男。 被告张万海,男。 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子祥诉被告张万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张子祥,男。
被告张万海,男。
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子祥诉被告张万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祥诉称: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村新长北线南侧7.6亩耕地一块,耕地四至为:东为张东福,南为张林生,西张万海,北至通道,使用期限为10年,即2011年10月1日到2022年10月1日。被告以2011年以前承包为理由,于2011年10月1日突然抢种了原告的部分耕地,面积为南北110米,东西6.5米,共计700平方的耕地,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无理取闹,拒不退还耕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万海停止侵害原告承包合同中的700平方耕地并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张万海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纠纷一事,涉案土地是1999年本村调整土地时每人1.3亩,被告家人口是5.3口。在2004年全村土地调整时经村两委决定分包给被告作为三等地。涉案土地原来为林地,在2011年张子祥在被告外出打工的情况下,把涉案土地从东边第二行共计36棵大杨树盗伐,被告回来后就将张子祥起诉到法院,后经村两委调解,张子祥应支付被告3000元钱作为杨树赔偿。由于当时村委应退张子祥地款2800元,经调解后,张子祥、被告以及村两委成员在场三方达成协议,直接村委把3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并于第二天由村长张建明带队张占锋、张文进、被告以及张子祥在场把地界划分界限,被告并于当天到县法院撤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种涉案土地包含在土地承包合同内。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一直都是由被告管理;提交照片四张,拍摄于2011年6月份,证明原告当时将被告杨树盗伐的现状;提交由张占锋和张文进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被告。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张文进的询问笔录一份;张占锋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知情,请法院核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认为证明没有证明人和经手人,不予认可;对照片没有异议,树是原告砍伐的,当时采伐的时候有林权证和采伐证,是合法采伐;对张文进、张占锋签名的证明有异议,其认为内容不属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两份询问笔录内容不属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份,被告张万海因原告张子祥砍伐了涉案土地上的杨树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此事经陶庄村委会调解,重新划分了原、被告土地界限,将涉案土地划分给了被告张万海,土地边界确定后,村委会应当退还给原告多缴纳的土地承包费2800元,因张子祥砍伐了张万海的树木,村委会将此2800元直接给了张万海,另村委会又出了200元钱,共计3000元作为张万海树木的损失补偿,此事调解完毕,张万海撤回了对张子祥的起诉。另查明:陶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上述争议发生之前已经起草,争议解决后村委会因忘记修改合同中土地的长宽及亩数就将原合同给了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中不包括本案争议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中,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有权对土地的权属进行划分,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系本案的关键。原被告双方因砍伐杨树而产生过争议,经过村委会的调解,重新确定了原被告双方土地的边界,已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划分给被告,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子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 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