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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原告高建兴与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被告秦法河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 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大潭村。 负责人:谢世安。 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54岁。 原告高建兴,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谢世安,男,64岁 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
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大潭村。
负责人:谢世安。
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54岁。
原告高建兴,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谢世安,男,64岁
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兴河,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三,男,汉族,47岁。
被告秦法河,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原告高建兴诉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被告秦法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负责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高建兴诉称,2001年5月1日,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与谢世安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的面粉厂租给原告谢世安使用。后谢世安与高建兴合伙创办了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在建厂时,原告进材料、修建厂房,进行了大量投资,2003年延津县小潭乡政府把职工宿舍十几间划给了大潭村村民,2004年12月1日,小潭乡政府又与原告高建兴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年。2006年小潭乡政府与秦法河共谋将配件厂逐渐拆除,使配件厂被迫停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损失,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因合同违约赔偿原告损失141661.1元。保留该厂贷款利息损失66268.8元,逾期利润损失943500元的诉权。
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没有拆原告的房,也没有见原告建厂房的各种原材料,且原告的诉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
被告秦法河辩称,同意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该案件已经在2004年起诉,现原告就同样事实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2份(内容为:建厂用各种原材料、生产溜煤槽的原材料等),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成立;2、(2007)延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保留厂里损失的诉权;3、(2007)延民二初字第15判决书,证明被告延津县小潭乡政府违约事实的存在;4、(2007)延行初字第05-1号裁定书,证明被告秦法河拆房侵权;5、(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551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6、2份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存在合同关系;7、本院勘验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厂里的东西;8、检验报告、延津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一份、缴款书2份、记账联1份、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小潭乡政府对证据1、8有异议,称没有见证明上的东西;对证据2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秦法河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查,证据1(除生活日用品、生产溜煤槽的原材料外),与本院询问卫辉市李源屯镇立信搪瓷厂(生产溜煤槽)负责人任胜军的笔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至7、证据8中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被告秦法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原告申请,本院询问卫辉市李源屯镇立信搪瓷厂负责人任胜军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证明上的物品及价格客观真实。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二被告对该笔录称与本案无关。该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日,高建兴与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小潭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将出租给高建兴的厂房及土地又转让给延津县丙安农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法河)使用,将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该公司,并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5日为丙安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丙安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开发,2006年左右拆除了上述原有高建兴承租的房屋,将原告建厂设备掩埋到厂房内,现下落不明,具体包括:1、建炉(主要用于煅烧)花费53721.50元,2、铁粉碎机(磨粉机)2台价值9480元,3、电线电料价值3966元,4、热整形机2台、冷整形机1台、电机1台、液压棒1套价值3200元,5、剪板机1台、电机1台价值9800元,6、烟囱锅炉1座价值12712元,7、酸洗池价值800元,8、铁大门290元,9、电焊机、钻床、平车、电风扇、排风扇价值1500元,以上总价值95469.5元。2006年10月10日小潭乡政府向高建兴发出了解除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签定的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称原告的建厂物资及其它物品,因秦法河的拆除,被埋到厂房里,原告无法进入到厂房将其清理出来,要求赔偿建厂物资损失。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引发的诉讼经过,2006年11月10日,高建兴、谢世安以侵权为由,起诉秦法河(被告)、延津县丙安农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租赁物使用权,保留原告厂里损失的诉权。本院在审理中,于2006年11月20日到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进行了现场勘验,笔录内容如下:经勘验秦法河现场建筑工地存放的物品有,“铁烟囱一个、铁大门一个、铁剪板机一台、铁粉碎机一台、变压器一台、整形机架一个,上述物品,谢世安称系与高建兴共有,秦和平(在场人)称变压器系秦法河物品,其余物品称权属不清,现存于房内物品因门打不开无法勘验”。本院以租赁合同所涉及标的物已经转让,房屋已经拆除,租赁物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上述租赁合同已履行不能,且小潭乡政府实际上已单方实施了解除合同的行为为由,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高建兴、谢世安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秦法河出示延津县人民政府为丙安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16日,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高建兴、张学仁(另外租赁户)为原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延津县丙安农机配件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被告办证行为侵犯其租赁物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2007)延行初字第05-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高建兴、张学仁的起诉。2007年4月,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以高建兴、谢世安、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以原告提供不出被告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且原告实际上已单方实施了解除合同的行为,作出(2007)延民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延津县小潭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生产溜煤槽)于2002年12月10日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谢世安,2004年、2005年有缴税记录。2008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主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相同性质的给付,各给付其应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归于消灭的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的产生有两种原因,一是因为被告小潭乡人民政府的违约,二是因为秦法河的拆除行为,二者的行为产生同一种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小潭乡政府系租赁合同关系,现租赁合同已被延津县小潭乡政府单方解除,原告主张小潭乡政府违约,要求小潭乡政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勘验笔录上的物品在秦法河的施工工地,笔录上显示:现存于房内物品因门打不开无法勘验。丙安公司(秦法河)在拆除原告承租的厂房时,明知在厂房内有原告厂的生产设备及其它生产资料,应当将房内物品依法处置,将原告的损失减到最低,现秦法河在拆除原告承租厂房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房内物品拉走,被告秦法河应当与被告小潭乡政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物品损失价值,原告提供证明,证明原告开办搪瓷厂应当具备的物资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依法询问卫辉市立信搪瓷厂负责人任胜军,任胜军称,原告提供证明上的物品,是建一个生产溜煤槽的搪瓷厂应当必备的,其物品价格合理,故此认定原告证明上的建厂物资及价格真实可信,共计:95469.5元。原告要求保留该厂贷款利息损失66268.8元,逾期利润损失943500元的诉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法河辩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因在(2007)延民初字第2号卷宗里,本院确认保留原告损失的诉权,故被告秦法河辩称,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被告秦法河赔偿原告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原告高建兴的损失95469.5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延津县矿山煤机配件厂、原告高建兴要求保留该厂贷款利息损失66268.8元,逾期利润损失943500元诉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负担939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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