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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祎伟与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郭祎伟(郭炜华),女。 法定代理人李德够,女,系原告郭祎伟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郭祎伟(郭炜华),女。
法定代理人李德够,女,系原告郭祎伟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祎伟诉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德够及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祎伟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许,于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北地,被告张某某驾驶豫GCJ58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骑自行车郭祎伟、张杰柯二人发生碰撞,碰撞后豫GCJ581号轿车掉入公路西侧河沟内,造成郭祎伟、张杰柯、张某某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GCJ581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58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原告郭祎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3、住院证复印件、出院证、病危通知书、病历、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医务科证明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花费及郭炜华与郭祎伟系同一人等情况。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花费。6、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家庭关系情况。
被告张某某及信达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CJ58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北地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郭祎伟、张杰柯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掉入公路西侧河沟内,造成郭祎伟、张杰柯、张某某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祎伟、张杰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6126.01元,门诊花费2310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262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郭祎伟、张杰柯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杰柯及原告郭祎伟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该投保车辆中,造成三级伤残1人、十级伤残1人,因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数额有限,不足以赔偿全部受害人损失,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按原告应得利益的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原告要求58430.01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照每天15元,原告住院37天各为555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应按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2943.88元(29041÷365×3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2年,为16950.68元(8475.34×2);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88334.57元,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杰柯损失共计842930.21元,其中医疗费343778.08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郭祎伟其应赔偿总额的5.7%,在医疗费限额下,原告郭祎伟共花费医疗费用58436.01元,涉及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为402214.09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郭祎伟其应赔偿总额的14.5%,强制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祎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10000元×5.7%计62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14.5%计1450元,原告郭祎伟下余损失为80614.57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26200元应予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祎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614.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6200元,应实际再赔偿原告郭祎伟各项损失5441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祎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郭祎伟负担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