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袁秀玉,男。 原告袁秀珍,女。 原告袁秀楷,男。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军,男。 被告芮城县星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莉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秀玉、袁秀珍、袁秀楷诉被告李红军、芮城县星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军、芮城县星苑运输有限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秀玉等诉称:2014年5月5日20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石婆固乡胡村路口,樊志强驾驶晋M65601号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袁士山相撞,造成袁士山身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划分,樊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士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士山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达304329.86元。樊志强驾驶的晋M6560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红军,挂靠车主是被告山西芮城县星苑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329.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辩称:1、司机樊志强现为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赔偿,则应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 被告李红军庭后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樊志强为被告李红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李红军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以李宗伟的名义挂靠在被告芮城县星苑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芮城县星苑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责任划分;2、提交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车主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机樊志强和车主李红军为雇用关系,且该车挂靠在芮城县星苑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依法赔偿;3、提交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花费情况;4、提交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目的同上;5、提交延津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2张,以及发票、销货清单各1份,外购药发票11张,延津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外购物品证明2张,护理用品票据56张,证明原告外购药和购买陪护用品花费情况以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情况;6、提交交通食宿费票据82张共计3065.5元,证明原告交通食宿费损失;7、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以及受害人死亡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8、提交受害人袁士山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延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石婆固乡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在抢救过程在经抢救无效死亡,延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退休证明证明了受害人属于退休工人,为城镇居民;9、保全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保全费损失;10、提交延津县石婆固乡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投保单复印件2份及第三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投保情况及投保时被告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三责险条款证明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10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机是因为逃逸,现正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外购药品证明和票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购买的白蛋白是营养物品,不是医疗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且票据都是连号,不真实。原告自行购置的陪护用品,发票为定额的、连号的发票,认为不真实、不客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食宿费有异议,认为票据有的是举证期限以后提交的,且都在一个饭店,有连号票据,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7中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国家的正规发票,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证据8中社保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该证实受害人生前在什么单位、什么职务。对审批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的单位和职业,即使是工作也是2005年12月之前,距今已经有9年时间,受害人退休之后一直生活居住在胡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保全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司机并不是逃逸,事故发生后司机把受害人送到了医院,并不是当时就逃逸。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20时许,在S308省道延津县石婆固乡胡村路口,樊志强驾驶晋M65601号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袁士山相撞,造成袁士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士山无责任。袁士山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3944.0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5544.42元。2014年5月19日袁士山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袁士山在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在延津县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部外购药品花费1100元,在新乡市德生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药品花费5900元。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盼盼便利店购买护理用品花费1960元。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新延司鉴所(2014)第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士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被告李红军在事故发生时系晋M6560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樊志强系被告李红军雇佣的司机,晋M65601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芮城县星苑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晋M6560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晋M6560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处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责任免赔率为不计免赔。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被告李红军已垫付给原告2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樊志强驾驶机动车没有让行人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樊志强为被告李红军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芮城星苑运输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李红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芮城星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外购药证明、销货清单、发票(7000元)以及购买护理用品花费1960元,因受害人袁士山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伤势较重,采用白蛋白加强治疗与营养确有必要,购买护理用品亦有必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延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1份以及企业退休职工审批表能够证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4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此案被告李红军雇佣司机樊志强涉嫌刑事犯罪,该要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6488.49元(13944.07+45544.42+7000)。2、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5天为225元。3、营养费,住院15天为225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79.56元/天×1人×3天=238.68,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计算为79.56×2人×12天=1909.44元,护理费共计2148.12元。5、丧葬费,按照有关标准计算为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有关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500元。9、保全费500元。10、护理用品费1960元。以上各种各项共计204438.7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鉴定费、保全费、护理用品费共计296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红军承担,因被告李红军已垫付给原告21200元,故原告应在执行中返还给被告李红军18240元。下余合理损失81478.7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芮城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1478.76元(110000+10000+81478.76)。被告芮城星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红军应赔偿部分即29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01478.76元。 二、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960元。 三、被告芮城县星苑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29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李红军承 担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张继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松 |